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有偽造文書、賭博犯行,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犯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刑亦遭撤銷,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內,質問其妻 曾銀綢 為何還不回家,乙○○見狀不悅遂出面與丙○○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乙○○之頸部向後推,致乙○○向後倒地,頭部撞及屋內磁磚地板,腰部則撞及地上之不詳物品,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腎臟挫傷、血尿、腦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太太當天一直都沒有回家煮飯,我事先有打電話去告訴人家中知道我太太在她那裡,我過去她家,當時我講話有比較大聲,她就衝過來說在她家不可以嗎,並且一直抓我,我坐在小板凳上,她衝過來的時候,我的手有往上揮動,她因此倒地,但是她跌倒之後起來也沒有怎麼樣,她本身原來就有診斷書這些症狀,她是因為聲請保險理賠無法得到全額賠償,才對我提出告訴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其妻曾銀綢何故不返家,告訴人遂出面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往後推,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華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吳永松 於警、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確實以手掐住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倒地後撞倒頭部,旁邊有桌子,她的腰可能撞倒桌子等情屬實,另證人即被告之妻曾銀綢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可能位子、空間狹小,導致乙○○和我先生在爭吵時發生跌倒」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只是看到他們二人手互相往對方方向揮,我聽到蹦的一聲轉頭看到乙○○滑倒,她家地板是磁磚,她後腦有著地,當時地上有很多東西,很雜亂,也有小孩子的東西」等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來時有喝酒,之後他們二人(被告與告訴人)以手拉拉扯扯,以手互抓, 伊有 看到告訴人跌倒,有無撞倒東西則不知情,他們是站立拉扯等語,又經原審法院向華濟醫院函查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形成原因,據覆稱:「病患乙○○有無遭他殺,臨床上不易辨別,惟根據病人主訴是因跌倒所致,病人頭部外傷血腫、併腦內出血,據研判必為重力所致,腰部受重力致腎臟挫傷造成血尿,腦部外傷症候群係指腦部受傷後產生長時間之眩暈嘔心,甚至記憶、感覺異常等症狀」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華圖字第九二0七一五0一號函文一份存卷可按,參以被告供承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七十八公斤,告訴人自承身高一百四十六公分,體重五十四公斤,被告身材較告訴人高大,其手勁應有相當之力道,足見案發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遂出手推打告訴人,導致體型較弱之告訴人往後跌倒,非如被告所辯僅以手撥開她之輕微舉動,再告訴人雖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方提出告訴,然既在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且根據華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早於案發後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即前往該院就醫,並為上開診斷結果,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案發當日遭受被告推打倒地所致,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另本件至現場處理警員 林宗德 並未目睹爭執情形,據其於偵查中證述:事發距今太久, 羅民雄 除腳受傷外,我不是很確定他還有其他受傷處,伊沒有印象,不是很確定等語,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犯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刑亦遭撤銷,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上述之傷甚為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僅科處拘役五十九日,尚嫌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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