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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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澄具保人張雅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由具保人張雅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亦未陳明受刑人現所在處所,受刑人復並無在監或遭羈押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與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