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呂淑珍
被   告  范光迪 診所
法定代理人 范光迪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 律師
       黃煒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醫療診所
(下稱系爭處所),其設置之冷卻水塔所製造出之噪音已超
標,致原告自民國108年底起至109年夜夜失眠,無法上班
。況系爭處所1樓屋後、3樓、4樓均屬違章建築(下稱系
爭違建),未預留防火巷,圍牆又高達1.8公尺,顯影響原
告居住安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1年3月13日起在系爭處所執行醫療業務
,自開業時裝設冷卻水塔完成後,迄今不曾移動位置,原告
主張因移動該水塔所製造之噪音,致其失眠等情,顯屬無據
。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雖曾派員前往系
爭處所稽查分貝數值超標,而命被告限期改善,惟被告業已
改善並經環保局複查合格,並無違規情事。原告另指稱被告
放置大型違建品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惟該處並
非被告診所位置,該設置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被告蓋有
違章建築乙節,因被告未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顯無賠償之義
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私人生活,侵害原告
人格權、居住品質安寧及安全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若有,被告之行為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
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
為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前開行為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處所裝設之冷卻水塔已超過噪音標準,造成
原告失眠,並送急診等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書、儀器檢測數據及系爭處所水塔照片、桃園市政信箱
回覆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5頁、
第73頁、第76頁),然原告提出之儀器檢測數據並不能證
明該噪音為上開冷卻水塔所致。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原告患有懼曠症、恐慌症等疾病,然醫師並未判斷
其成因為何,僅記載:依原告個案表示因環境噪音影響睡
眠等語,自難遽論系爭處所之冷卻水塔運作聲音,造成原
告失眠。再參佐環保局109年12月4日桃環稽字第109011
2037號函記載略以:本局109年1月1日迄今共前往旨揭
診所稽查17次,限期改善1次;本局於109年7月14日晚
間7時許派員會同陳情人即原告至系爭處所3樓室內量測
低頻均能音量為35.0分貝(噪音源為該診所之冷卻水塔)
,未符合該區晚間第三類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風
力發電機組以外之特定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本局
遂限期該診所即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前完成改善,本局
後於109年8月24日派員前往複查,並認定完成改善在案
,依噪音管制法……首次噪音量測未符規定僅須限期改善
,倘經限期改善仍未符規定者,則予以罰鍰處分,故該診
所於本局並無相關罰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
見系爭處所冷卻水塔經環保局稽查多次,僅1次未能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且經環保局限期改善後,被告即已改善而
符合相關規定,益徵被告並無長期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人格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處所之冷卻
水塔發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且其所患之疾病亦難
論與被告行為有何關聯,自難因原告主觀喜惡、感受,遽
認系爭處所冷卻水塔僅1次未符相關噪音規範,即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即鄰人 徐永基徐玗珺范瑞秋桃園市衛生局
期照護專員 李惠瑜 、心理咨商師 邱春蘭 證明系爭處所之冷
卻水塔已達噪音程度,惟是否已達噪音程度,應以客觀測
量紀錄為憑,要難經由證人證述即可證明,故本院認為並
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處所有違建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該違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嗣於11
0年9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
,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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