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呂淑珍
被 告 范光迪 診所
法定代理人 范光迪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 律師
黃煒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醫療診所
(下稱系爭處所),其設置之冷卻水塔所製造出之噪音已超
標,致原告自民國108年底起至109年夜夜失眠,無法上班
。況系爭處所1樓屋後、3樓、4樓均屬違章建築(下稱系
爭違建),未預留防火巷,圍牆又高達1.8公尺,顯影響原
告居住安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1年3月13日起在系爭處所執行醫療業務
,自開業時裝設冷卻水塔完成後,迄今不曾移動位置,原告
主張因移動該水塔所製造之噪音,致其失眠等情,顯屬無據
。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雖曾派員前往系
爭處所稽查分貝數值超標,而命被告限期改善,惟被告業已
改善並經環保局複查合格,並無違規情事。原告另指稱被告
放置大型違建品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惟該處並
非被告診所位置,該設置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被告蓋有
違章建築乙節,因被告未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顯無賠償之義
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私人生活,侵害原告
人格權、居住品質安寧及安全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若有,被告之行為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
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
為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前開行為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處所裝設之冷卻水塔已超過噪音標準,造成
原告失眠,並送急診等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書、儀器檢測數據及系爭處所水塔照片、桃園市政信箱
回覆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5頁、
第73頁、第76頁),然原告提出之儀器檢測數據並不能證
明該噪音為上開冷卻水塔所致。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原告患有懼曠症、恐慌症等疾病,然醫師並未判斷
其成因為何,僅記載:依原告個案表示因環境噪音影響睡
眠等語,自難遽論系爭處所之冷卻水塔運作聲音,造成原
告失眠。再參佐環保局109年12月4日桃環稽字第109011
2037號函記載略以:本局109年1月1日迄今共前往旨揭
診所稽查17次,限期改善1次;本局於109年7月14日晚
間7時許派員會同陳情人即原告至系爭處所3樓室內量測
低頻均能音量為35.0分貝(噪音源為該診所之冷卻水塔)
,未符合該區晚間第三類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風
力發電機組以外之特定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本局
遂限期該診所即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前完成改善,本局
後於109年8月24日派員前往複查,並認定完成改善在案
,依噪音管制法……首次噪音量測未符規定僅須限期改善
,倘經限期改善仍未符規定者,則予以罰鍰處分,故該診
所於本局並無相關罰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
見系爭處所冷卻水塔經環保局稽查多次,僅1次未能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且經環保局限期改善後,被告即已改善而
符合相關規定,益徵被告並無長期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人格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處所之冷卻
水塔發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且其所患之疾病亦難
論與被告行為有何關聯,自難因原告主觀喜惡、感受,遽
認系爭處所冷卻水塔僅1次未符相關噪音規範,即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即鄰人 徐永基 、 徐玗珺 、 范瑞秋 、桃園市衛生局長
期照護專員 李惠瑜 、心理咨商師 邱春蘭 證明系爭處所之冷
卻水塔已達噪音程度,惟是否已達噪音程度,應以客觀測
量紀錄為憑,要難經由證人證述即可證明,故本院認為並
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處所有違建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該違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嗣於11
0年9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
,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