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李玉萍
      李 黃素蘭
       李宏毅
       李宜芳
       李典容
       李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 李黃素蘭 、李宏毅、李宜芳、李玉菁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60元
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復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454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李玉萍為訴外人 李世林 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則李世林所遺桃園市○鎮區○○段○○○○號(權
利範圍均為1分之1)及同段139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即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依法原應由被告李玉萍與其餘被告共同繼
承(即公同共有)。然被告李玉萍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黃
素蘭、李宏毅、李宜芳、 李典蓉 、李玉菁協議將系爭房地單
獨由被告李黃素蘭繼承(下稱系爭協議),並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系爭協議確有將被告李玉萍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李黃素蘭,顯以系爭協議減少被告
李玉萍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
黃素蘭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所為系爭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黃素蘭應將系爭房地
於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玉萍:系爭協議約定由母親即被告李黃素蘭繼承,是
因為只剩母親一人,要使其有地方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李典容:系爭協議約定由母親即被告李黃素蘭繼承,是
想說父親李世林過世,我們各自在外地工作,母親即被告李
黃素蘭只有一個人,因為父親沒有留任何錢,所以想給母親
一個地方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黃素蘭、李宏毅、李宜芳、李玉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萍積欠其109,660元未清償,而被告李玉
萍之父李世林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被告李玉萍及其餘被告
同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分割系爭房地,
且由被告李黃素蘭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已將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李黃素蘭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174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5日桃院祥家日
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605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地108年平資字第8371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李世林之遺產免稅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為
109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另經本院函調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48至50
40頁),均查無原告上揭日期前之調閱紀錄,足認原告係於
109年5月12日始知悉被告間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則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房地之分
割協議,及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
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
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李玉萍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
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在父親過世後為奉養母親,而將父
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母親養老維生,亦係
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參諸被告李玉萍既自
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見本院卷第9頁,支付命令附
表),且被告李玉萍108年度所得僅4,000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見
被告李玉萍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李玉萍有
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李世林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
㈤此外,其餘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若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權利之理,且被告李黃素蘭為李世林之
配偶,被告李玉萍、李宏毅、李宜芳、李典容、李玉菁之母
,參以被告李黃素蘭已居住在系爭房地達31年,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李玉萍、李典蓉辯稱其目
的僅係基於使被告李黃素蘭得於居住之住所安養等情,應非
子虛,不得僅因被告李玉萍未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即遽認屬無
償行為,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係基於上開親情及
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被
告李黃素蘭、李宏毅、李宜芳、李典容、李玉菁與原告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被告李黃素蘭、李宏毅、
李宜芳、李典容、李玉菁之行為亦將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
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難認公允,併此敘
明。
㈥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其聲明所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
可採,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
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黃素蘭應將李世林所遺系爭房地,於
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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