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

原告 蔡珠玦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 紀清泉 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0年3月15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因紀清泉於108年5月24日身故,被告以紀清泉身故為由,否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有效存在,致使原告得否行使保險契約請求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紀清泉於80年3月1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原告同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並已於100年間繳費期滿。詎紀清泉因罹患肝癌於108年5月24日身故後,被告竟稱因被保險人身故,原告已失去系爭保單保障,需補繳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萬9,274元始同意維持原告被保險人資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於主被保險人身故後,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繼續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紀清泉於80年3月15日締結系爭保單,保障對象除被保險人本人紀清泉外,尚及於配偶、被保險人本人與配偶之滿15日以上23足歲以下之未婚子女等附屬被保險人。系爭保單為家庭保險,於商品設計上具有保障主被保險人外,以相對較低之保險費併同保障家庭成員之效果,惟家庭保險保障核心與精算基礎均以主被保險人為主,當主被保險人先行死亡將構成附屬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資格之結果,此為選擇家庭保險而以較高費用投保個人保險所應承擔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紀清泉於80年3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已經繳費期滿,紀清泉於108年5月24日身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及基本條款可佐(見外放卷)。而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繳費期滿,對於原告應為終身保障,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保單為家庭保險,於主被保險人身故後配偶即原告已喪失保險資格。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單有關原告之被保險資格於主被保險人紀清泉身故後是否繼續存在。

(二)查系爭保單係以紀清泉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0年3月15日向被告投保,其主契約為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附加家庭平安保險、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並記載所投保家庭防癌保險之家屬有配偶即原告蔡珠玦、子女二人,而系爭保單之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條關於保障對象約定:「本契約所稱『保障對象』於個人保險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於家庭保險係指被保險人本人、配偶及被保險人本人與配偶之滿十五日以上二十三足歲以下之未婚子女,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隨後批註於本契約上者為限。」,於第19條第1項關於配偶被保險資格之喪失約定:「㈠被保險人的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資格:1.被保險人身故。2.配偶與被保險人婚姻關係消滅。」,堪認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紀清泉本人,其配偶蔡珠玦及與蔡珠玦所生之23足歲以下之未婚子女均為家庭防癌保險之保障對象,而被保險人紀清泉於108年5月24日死亡,則依上開系爭保單之約定,原告因被保險人身故而喪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資格。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保單之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9條第3項約定:「本公司對上述保障對象各項保險給付之給付責任至其喪失保險資格原因發生後下期繳費日起停止。」,對於尚在繳費期間之配偶保障至下期繳費日,但就本件已繳費20年期滿之被保險人配偶,卻因主被保險人偶然身故即完全喪失保障,應依誠信解釋定型化契約約款,於此情形應解釋配偶之被保險資格仍存在,較符合保險法之合理期待原則云云。惟按保險制度著重保費與風險承擔間對價衡平之目的,即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故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惟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亦即要保人所給付之保費,與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形成一對價關係,在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查系爭保單之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配偶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喪失被保險資格,即系爭家庭防癌保險是以被保險人本人生存期間,其記載於要保書上之生存配偶即為系爭家庭防癌保險之保障對象為條件,不論是否於繳費期間內或已20年繳費期滿,一旦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配偶即喪失被保險資格,此約定並無違反附加之家庭防癌保單之締約目的,亦屬一般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確定承保風險、降低承保成本及確保人身保險具備保險利益之合理機制範疇,自核與保險契約對價衡平原則相符。況且個人防癌保單與家庭防癌保單之保障對象有別,經保險人精算後,制定不同費率後供要保人選擇商品,原告及其配偶紀清泉選擇以紀清泉為要保人並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家庭防癌保險,應能知悉家庭防癌保險與個人防癌保險商品之不同,依上開保單條款之約定,自無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後,保險契約效力仍存在非被保險人本人之配偶與保險人間。再者,上開約款第19條第3項所約定「對上述保障對象各項保險給付之給付責任至其喪失保險資格原因發生後下期繳費日起停止」,解釋上,係對於已繳納當期保險費後至下期保險費繳費前發生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因當期保險費已繳,於該期保險期間內,為免家庭保險之保障對象因喪失保障資格後即不能因保障對象之保險事故而請領保險給付之爭議,故而明文約定保險給付責任至下期繳費日前,方符合該保險契約於繳費期間之對價關係,然此並非即得解釋為對於已繳費期滿之家庭防癌保險除被保險人本人外之保障對象亦有終身保障之意,即系爭家庭防癌保單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配偶之被保險資格已喪失,原告上開主張,尚有所誤,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於主被保險人身故後,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繼續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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