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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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林有章
被   告  范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大昌路53巷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大昌路53巷口前50公
尺路邊處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發生當下,因被告
要求原告不要報警並答應賠償系爭車輛全額損失,雙方遂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惟原告事後前往原廠估價
並且修復系爭車輛,幾經通知被告賠償修復金額,均未獲回
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區○○○路邊起
駛後未打方向燈,也未禮讓直行車就突然駛入路面,致A車
閃避不及被系爭車輛車頭攔腰撞上,被告應無過失。且A車
亦因系爭車輛撞擊亦受有副駕駛座及車門嚴重損壞,維修費
用共計4萬0,900元,並以此維修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
銷。又事發當下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答應原告全
額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但伊係在被脅迫下所簽立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
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
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元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結帳試算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據,參以系爭
切結書所載和解條件為「...現ASL-8382號自用小客車回
元(應為原之誤寫)廠修理、費用均由范力元小姐修理完整
、全付全額付出...」,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之系爭切
結書,屬於認定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可依原來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而就和解範圍內之全額請求
被告賠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又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全額為1萬5000元乙節,復有上開估價單、試算
單及電子發票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切結書為
遭原告脅迫所簽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兩造
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錄影光碟,過程中被告面帶微笑,對於
和解條件亦與原告多有溝通,全程未見有何遭原告或其家人
脅迫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真實,難以採信。
㈡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路面邊線外
起駛進入車道前,本應注意車道上之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惟原告竟疏未注意車道上駛來之A車,而於兩車
發生碰撞時方始看見A車,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堪信原告於起駛前有未注意後方車
輛並禮讓其先行之疏失。另參以被告之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後,被告甚且繼續往前行駛,致使A車自副駕駛座車門
延伸至右後車門處留下大片面積擦撞之移轉痕,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益見被告於駕駛A車行
經事故路段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茲權衡兩造違規
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而各應負5成之
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允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亦有明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又被告抗辯A車亦支出維修費用4萬0,900元乙節(拆修
費用19,9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零件費用3,000元),
亦據提出元隆汽車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佐
以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被告拋棄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與被告駕駛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查,各項費用亦非顯不合理,
堪認確有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之必要。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A車係00年12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元(計算式:3,000元
×10%=300元),另加計不須扣除折舊之拆修費用19,900
元、烤漆費用18,000元,故被告A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
萬8,200元(計算式:19,900+18,000+300=38,200),惟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過失比例由兩造各負
擔5成,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就A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
額,經計算過失相抵後,為1萬9,100元(計算式:38,200
50%=19,100),被告並以此金額對原告前開1萬5,000
元之請求主張抵銷,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是以原告
所提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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