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被   告  陳宥芯陳淳瑩
       陳晏瑩
       陳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就本院卷第7、8頁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晏瑩、陳沛臻於104年12月
4日就本院卷第7、8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陳奇豐 所有。嗣變
更聲明如後示原告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基於
同一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宥芯即陳淳瑩(下稱陳宥芯)對原告負有
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4,84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因被告之父
陳奇豐於104年11月3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63頁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如本院卷第89頁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
被告等卻於104年11月20日協議僅由被告陳晏瑩、陳沛臻繼
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晏瑩、陳沛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奇豐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宥芯迄仍積欠原告24,846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頁、11頁)。而本件被繼
承人陳奇豐於104年11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
等人並協議由被告陳晏瑩、陳沛臻取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並就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所引電傳資訊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陳奇豐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陳奇豐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30頁、第34至45頁)
,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中地登字第
110000645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至63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
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係於104年12月4日,而原告雖於110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4日為
上開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
(見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原告最早調閱系爭遺產之謄
本紀錄為109年9月25日。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
被告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
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宥芯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
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
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
告陳宥芯既自97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
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陳宥芯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
人陳奇豐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分
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告陳宥芯雖未依系爭分割
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陳奇豐尚遺有其餘動產,被告陳
宥芯仍得依應繼分繼承其餘動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
割協議係基於親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
告陳宥芯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
聲明所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
可採。
(四)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
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由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16130號債權憑證可知其執行名義為本
院109年度壢小字第1021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又原告債權本金24,846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7年1月28
日,顯見被告陳宥芯至遲已於97年1月28日前即積欠原告
款項,斯時陳奇豐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陳
宥芯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
認原告就被告陳宥芯因繼承陳奇豐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陳
宥芯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
,被告陳宥芯就陳奇豐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
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晏瑩、陳沛臻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奇
豐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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