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彭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被   告  張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房
屋如附圖所示編號3218(1)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1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150平方公尺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2,000元,並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
聲明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編號3218(1)之範圍(下稱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並自民國
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
告前開所為,係更正事實並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有權占有人,被告於108年10
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即系爭占用部
分,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18,000元,
並應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36,000元予原告;詎被告簽約時即
未給付上開押租金,且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於109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仍未獲給付,
復於109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
經終止,被告依法自應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
,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而被告自
109年5月起迄109年7月止共計積欠3個月租金54,000元
(計算式:18,000元×3月=54,000元),又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依法亦應自契約終止時至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占用
部分予原告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暨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租約契約書、存證信函2封及回執、租賃權讓與
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
第51頁、第79頁),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即為如附
圖所示之3218(1)部分,亦即系爭占用部分,亦有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中地測字第1100004934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
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
,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5月起未繳租金,故原告於同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清償欠納租金,斯時被告已欠租逾2個月,該催
告應屬適法,原告收受催告租金之存證信函後,仍未繳納
租金,原告復於109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亦與法規無違,又被告已於109年7月21日收受終止租
約之存證信函,堪認系爭租約業於前開日期終止,原告自
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準此,被告迄前開終止時止共積欠3個月租金(109年
5月至109年7月),合計被告應給付54,000元之租金【
計算式:18,000元×3個月=54,000元】。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09年7月
21日終止,則被告自109年7月22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占用
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
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01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中地測字第110000
4934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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