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林俊安
邱志仁
被 告 吳磊 (原名: 吳宗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9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
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2月16日
,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341元及至108年12月
22日止之利息72,702元,總計為101,043元,暨自108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就支付命令
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僅稱本件債務糾紛尚未釐清,系爭金額
亦有疑慮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頁),而未提出具體抗
辯理由或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ACP系
統)資料、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
帳單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至8頁,桃簡字卷第35至45頁
)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又其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僅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