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07號聲請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予羈押、禁見。惟按「重罪」並非審酌繼續羈押之唯一理由,且本案相關共同被告均已製作多次警詢、偵詢筆錄,並已交保在外,而其餘證人亦已作證明確而無再行傳喚或已傳喚而無再更動證述內容之可能,是以本件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與必要性,繼續羈押禁見被告,應無必要,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罪嫌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之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甚明。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亦即羈押要件中之「犯罪嫌疑重大」,係著重在「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目的不在於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是審查此要件之心證程度,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
四、經查,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惟其坦承確有製造「麻黃素」之事實,並有共同被告乙○○、丙○○、丁○○及甲○○之證述、證人 張麗敏洪健雄李秀霞 之證述可據,及法務部調查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多項相關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罪嫌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就本案重要相關事項之供述情節,與同案共犯所稱互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串供、證之虞,且本件亦據被告於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同案共犯乙○○等人行交互詰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之虞,而本件扣案之製造毒品原料、中間產物數量龐大,已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百餘公克之多,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據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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