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桃園
區」;㈡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被告李志祥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詎被告未於上開指定之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李志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自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春日路某處飲用成分不詳之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