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崇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崇田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400公克、淨重0.2320公克);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塊4包(毛重9.1760公克、淨重7.3850公克、純質淨重5.583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4包(毛重1.5750公克、淨重0.9210公克、純質淨重0.7239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Q號)3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游崇田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字、戒毒偵字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400公克,驗前淨重0.23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3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卷第177頁)2白色結晶塊4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9.1760公克,驗前淨重7.38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22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7.3626公克,純質淨重5.5831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76至77頁)3白色透明結晶4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5750公克,驗前淨重0.92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22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8987公克,純質淨重0.723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76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