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BJ000-A111165兼法定代理人BJ000-A111165之父被告BJ000-A111165B兼法定代理人BJ000-A111165B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J000-A111165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J000-A111165之父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代號BJ000-A111165(下稱A女)、A女之父之姓名、住居所均為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訊,且A女與被告代號BJ000-A111165B(下稱B男)為同學關係,則被告B男、B男之父之姓名、住所等項亦均為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訊,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得公開揭示足使閱者知悉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資料,本判決爰將原告A女及其父、被告B男及其父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等身分資訊參見卷宗資料(詳不公開卷),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A女與被告B男為同校同年級學生,詎B男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7時10分至7時30許,在A女與B男共同搭乘校車期間,趁A女與其相鄰而坐之際,在未取得A女同意即違反其意願,伸出左手從A女的運動褲頭伸入至內褲內,再以左手五指撫摸A女外陰部,其後再以左手食指與中指兩指一起插入A女陰道口,然後撫摸陰道內部四周,前後長達20分鐘,直至校車抵達二人就學門口前,B男才將其左手從A女陰道口移開,B男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B男對A女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81號認B男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非行,裁定少年交付保護管束在案。B男於上開行為時,無視車上仍有其他同學共乘,趁A女年僅15歲,心智尚未成熟,膽小,無力反抗之心理,強行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致使A女內心存有陰影,睡眠不佳,並對於男性有防衛心理,勢必對其將來人際交往產生嚴重影響,又A女父親單獨扶養A女,亦因此痛心、不捨而飽受煎熬,更須付出較多心力照顧、陪伴A女,A女之父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B男賠償A女及其父親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
又B男於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當時,尚未成年,B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男之父與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B男仍在就學,由B男之父照顧扶養,B男之父尚須扶養母親,依被告能力僅能負擔6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A女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被告B男為未成年人,約定由其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被告B男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㈢被告B男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81號認被告B
男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非行,並宣示被告B男交付保護管束。
㈣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警詢筆錄、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1號宣示筆錄、訊問筆錄、刑事局鑑定報告書、驗傷單及A女與B男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之貞操(性自主權),既對該未成年人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人早日康復,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貞操(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㈡經查,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且於事發之際,原告A女尚未滿18歲,身體、智識發育均未臻健全,其受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自屬重大,是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A女之父擔負A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於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時,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A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其身為父親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為有據。另被告B男之父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負監督之責,自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事件發生經過,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及A女之父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其父親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各30萬元、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女30萬元、A女之父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