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聖諾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陳育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矚訴字第1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聖諾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配合檢警偵辦,足認被告已願意積極面對行為之錯誤,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另有穩定工作,尚需扶養母親,為家中之經濟來源,實無逃亡之可能。羈押理由僅以被告涉犯重罪,進而推論「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未依被告之具體情況說明、析論係依何事證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抑或依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相當高度蓋然性,並已高於「合理懷疑」之認定。被告已交代槍彈來源、上游,也願意配合檢警辦案,而主要之槍彈來源 何式成 已出國多年並未入境、被告近年亦未曾再與何式成聯繫,且何式成現亦由檢警偵辦中,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遑論相關槍彈已由檢警扣押中、檢警亦掌握被告之通聯紀錄、銀行帳戶,被告亦不可能湮滅證據。本案若仍有羈押之原因,請審酌被告業已61歲,年紀甚大,尚須扶養家人,也已經認罪,所犯雖係重罪,但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相比,顯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嫌,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罪之法定刑非輕,且本案為警查扣之槍彈數量龐大(槍枝三把、子彈數量高達一萬四千多顆),當可預見將來刑責可能不輕,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上述羈押之原因,於112年7月2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既已衡酌為警查扣之槍彈數量龐大(槍枝三把、子彈數量高達一萬四千多顆),被告當可預料罪刑甚重,刑期甚長,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