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民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摻有酒精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酒駕前科紀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043號被告劉文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劉文民自民國112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與大溪路1段695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書記官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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