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劉俊華 即茂輝鐵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貸融資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目前尚積欠原告12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貸融資250萬元,目前尚積欠原
告20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貸融資200萬元,目前尚積欠原
告16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㈣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未依約定還本付息或發生
其他信用不良、停業等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因週轉不靈,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情形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另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即逾期未繳借款利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將前揭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及112年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250萬元及200萬元,利息按附表一所示利息計算,目前尚積欠120萬元、200萬元及160萬元,共480萬元未清償,且被告發生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拒絕往來戶資料明細、退票明細及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1至41及4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8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為
原告既主張本件訴訟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則就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或授信約定書未明載違約金之約定,僅載記於本票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本金性質起日訖日週年利率196萬元利息112年2月10日清償日3.45%違約金112年3月1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0.34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0.69%224萬元利息112年2月10日3.45%違約金112年3月1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0.34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0.69%3160萬元利息112年3月10日3.45%違約金112年4月1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0.34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0.69%440萬元利息112年3月10日3.45%違約金112年4月1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0.34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0.69%5128萬元利息112年3月15日3.58%違約金112年4月1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0.35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0.716%632萬元利息112年3月15日3.58%違約金112年4月1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0.35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0.716%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計息本金起日訖日週年利率196萬元112年2月10日清償日3.45%224萬元3160萬元112年3月10日440萬元5128萬元112年3月15日3.58%632萬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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