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鍾志賢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生管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被告鍾志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為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為那陣子有在服用感冒藥,還有配成藥來吃,可能是因為藥物裡面成分才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雖以服用感冒藥、成藥為由置辯,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核准之藥物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05年6月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8850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以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失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是其以前詞置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