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更進一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千元,業已賠償完畢(見院卷第15頁),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被告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39號被告蔡永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城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興國中旁,見 連秉濬 所有之電動滑板車停放於該處人行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該電動滑板車(已發還),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離去。 嗣連秉濬 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秉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秉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失竊電動滑板車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於案發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貴院調解成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貴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