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壹點壹貳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博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量1.1289公克)等情,堪認為查獲之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被告張博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1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第3640號、第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為證人舉報,再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705公克)及已使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12偵-0128號)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已使用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案由:DJ000-0000號)1紙附卷足佐,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705公克)及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已使用吸食器1組,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