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許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呂萬鑫 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鄭榮豪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間,因繼承而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七小段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150巷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於56至57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呂祥枚 興建之初,呂祥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及地上權並無異議,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建物後對系爭土地仍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使用,則自56年迄今已達44年,縱自上訴人繼承時起算迄今亦已逾20年,上訴人即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爰訴請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又被上訴人前於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訴訟),併訴請上訴人自96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608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使用之償金,經判決確定後,自96年12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應給付之金額,上訴人現已付訖,而自99年6月起上訴人仍按月給付系爭土地使用租金,因系爭土地依規定是要逕予出租,而上訴人於82年之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兩造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容許將臺中市○區○○段七小段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2066,予上訴人登記地上權。
㈡於本院補稱:按內政部89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0000000號函
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之旨,本件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建物於興建之時,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僅為空地,並無公有宿舍存在之共用型態,實難謂其有公物之性質,故系爭土地自得作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又上訴人因繼承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之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已於99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金給付計劃及存證信函表示租用之意思及要約,被上訴人未曾拒絕要約並按月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應有逕予出租之意思,要約與承諾既已合致,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故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應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拆屋還地作為權利之行使,應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因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
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而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能,而有關地上權登記事項乃涉及系爭土地之處分,上訴人竟以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顯屬不適格。
㈡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
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9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即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乃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前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已本於兩造之主張及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上訴人即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就上訴人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重要爭點,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祥枚原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
因任職關係或配住宿舍,呂祥枚居住使用宿舍暨其坐落基地,乃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而呂祥枚事後增、改建宿舍而占有系爭土地,亦係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已非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呂祥枚違反被上訴人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擅自增、改建或配住之宿舍,其增、改建宿舍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權占有,足見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並非出於行使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意思,事後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況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宿舍之基地,乃屬公物,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具不融通性,為依法不得私有之財產,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㈣前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依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
被上訴人之金錢,乃屬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係租金洵屬無據。況如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若為租金,益足見上訴人並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容許將臺中市○區○○段七小段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2066,予上訴人登記地上權;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7年5月2日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9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包含本件上訴人在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七小段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本件被上訴人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上開確定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包含本件上訴人在內拆除前開房屋並返還所占用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即係以包含本件上訴人在內就系爭土地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於前揭本院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被告呂萬鑫固於本件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之97年3月11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經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再對該處分提起之訴願亦經駁回確定,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14087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駁回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呂萬鑫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已遭駁回確定,形同未為申請,本院自毋庸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裁判。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非必然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查被告主張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無非以戶籍謄本之設籍資料為證明之方法,惟此僅能認定被繼承人呂祥枚及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時之主觀上意思無所關連。是尚難認被繼承人呂祥枚及被告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綜上,被告以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抗辯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可採。」等語。是以,於前訴訟中本件上訴人即係以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為最主要之抗辯事由,是上訴人是否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乃兩造於前訴訟中最主要之爭點,並經兩造於前訴訟進行中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始據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之證據資料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未能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乙節,應為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按,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容許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既屬處分行為,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為舉證證明,然上訴人迄未就此點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遽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為地上權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另稱其目前雖未住在系爭土地上,惟其所有系爭建物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不生時效中斷問題,且縱其戶籍不在系爭建物所在,並不表示那段時間其不在那邊等語。然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循。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於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本件自尚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為地上權登記云云,當非有理。㈣又上訴人另主張其以土地使用金計畫及存證信函以表示租用
意思及要約,被上訴人未曾拒絕要約及反對國有財產法逕予出租意思,並按月收取地上權土地使用金之租金,而認兩造間租用意思一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前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中判命本件上訴人按月給付本件被上訴人2608元,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因此兩造間即成立租賃關係,況且,若依上訴人所述,則足證上訴人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為地上權之登記云云,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於法洵屬無據,應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王永春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