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方銘陽 輔佐人 謝志忠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文成 ,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忠鏗,陳忠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林雪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9年2月3日6時許,由林雪芬駕駛行經台62線12.2公里時,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因失控打滑撞及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致使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撞及護欄嚴重受損。上訴人既因過失致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受損,其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訴外人和田汽車商行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工資36,900元、材料158,100元、塗裝15,000元),並經林雪芬於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蓋章同意由修車廠領取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並已將保險金額賠償予和田汽車商行,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至於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事後由林雪芬出售於何人,為林雪芬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無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復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是外資公司,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適用日本法。
(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方銘陽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為肇事原因。」「 林女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固非無見。惟細斟其意見書內容竟無「路權歸屬」、「法規依據」之記載,是所謂鑑定意見不備理由,難認其具備法庭證據能力。上開意見書主要認定係上訴人車輛車胎打滑失控由外側車道滑行至內側車道…而為本件車行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須負擔100%肇事責任),惟林雪芬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肇事責任。次查上訴人平日相當注重車輛之維修保養,絕不可能發生車胎打滑之離譜事件,況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二日(即99年2月1日)方完成車輛定期檢驗,檢驗項目其中之一項為「前輪測滑/偏滑度」亦屬合格,且近2年來均依法完成車輛定期檢驗,足徵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得予免責。
(三)林雪芬已將車輛出售,保險主體既已失格,林雪芬應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主張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林雪芬表示「經由貴公司如數賠付本案已告圓滿結束,且對本案絕不再作任何賠償請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特此聲明」等硬性字眼觀之,等同於訴訟上之和解筆錄,自有親簽之必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9年2月3日6時許,第一次車損勘核時間為99年2月10日,第二次車損勘核時間為2010年4月7日,統一發票日期為99年7月12日,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翌日、尚未完成車損勘核、修復金額尚未確定之前,即完成同意書簽署之理?故該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應係被上訴人以林雪芬之名義所製作,未具法定效力。
(四)訴外人 吳和宥 於原審稱僅收到19萬元,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21萬元顯有差異(其餘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業據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予以捨棄,爰不予記載)。
(五)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非涉外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成立並登記之本國公司,有經濟部101年1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001800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復無其他涉外因素,自屬本國案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辯稱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適用日本法云云,洵屬無稽。
(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使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再撞及護欄而受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號碼17225第98V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該車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於100年1月19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132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人方銘陽、林雪芬之調查筆錄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原審卷足參;而上訴人對上情不為爭執,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上記車禍,係方銘陽駕駛Z9-4461號自小客車沿台62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因打滑與同向林雪芬駕駛之6676-PE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陳述:「當時我駕駛Z9-4461號自小客車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輪胎打滑後由外側車道滑行至內側車道…」;林雪芬於警員詢問時陳述:「當時我駕駛6676-PE號自小客車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後方車輛追撞左後車門,我車被撞向右方右側車身撞到護欄,我趕緊踩煞車方向盤打向左方,然後車子開始打滑,車頭撞到中央的分隔島後車子就彈回外側車道,然後車子便停止移動」等語,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道路狀況、兩車行向暨現場照片等綜合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車輛於雨天行駛時,因車輛輪胎打滑而失去行車控制能力,偏向後追撞行駛在同向車道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左後車門,致使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偏右撞及右側護欄,駕駛林雪芬因此緊踩煞車並將方向盤打向左方,車輛打滑後,車頭再撞到中央分隔島所造成。準此,上訴人車輛雨天行車失控打滑,乃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突遭上訴人車輛撞及左後車門而失控,其駕駛人林雪芬於此情形下,根本無從採取任何迴避措施,故林雪芬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4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29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3日覆議字第099620348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
3、上訴人復辯稱其駕駛之Z9-4461號自用小客車有定期保養,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二日即99年2月1日方完成車輛定期檢驗,檢驗項目其中一項「前輪測滑/偏滑度」亦屬合格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2月5日竹監壢字第1000032611號函所附汽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車輛縱有定期保養及檢驗合格,亦僅能證明其機械性能正常而已,且天雨路滑,行車更須謹慎小心並減速慢行;而當日行經此路段之車輛不知凡幾,卻只有上訴人車輛打滑失控,顯然上訴人若非超速行駛,亦係駕車操作不當,否則不致如此。上訴人所辯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得予免責云云,委無可取。從而本件車禍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被上訴人已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1、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經送和田汽車商行修復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8,100元,工資費用36,9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被上訴人並已將修理費用210,000元支付和田汽車商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修車照片、和田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支付和田汽車商行210,000元修車費之匯款查詢明細等附於原審卷可證,復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0年12月1日南存字第1001000144號函所附對帳單附於本院卷可稽。至於證人即和田汽車商行負責人吳和宥於原審到庭雖證稱修車費用尚待查證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係因證人作證之時距離修車時間已久,修理金額又非甚鉅,因而記憶模糊所致。然既有前揭事證證明修理費用及被上訴人之賠償額均為21萬元,本院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2、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在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損,修理費用達210,000元,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林雪芬已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出售,保險主體既已失格,林雪芬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林雪芬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成立,不因林雪芬嗣後將該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出售予他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林雪芬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當然移轉與被上訴人,而得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其請求調查林雪芬嗣後於何時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出售,洵無必要。
3、上訴人復辯稱林雪芬所簽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實係被上訴人以林雪芬之名義製作,並無法律效力云云。惟林雪芬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略以:保險公司有傳真給我,我看過之後,我覺得沒有問題,保險公司的人有跟我解釋意思,我有同意21萬元直接給付給修車廠,我才請我弟弟蓋用我的印章等語(參本院10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該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之內容觀之,該同意書係供被保險人即林雪芬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應由被保險人本身領取,或是否同意由承修廠商或第三人領取等表示意見,而此僅係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給付賠償金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害人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8,100元,工資費用36,9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5年12月15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9年2月3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之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278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158,100×0.369=58,3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158,100-58,339》×0.369=36,812;第三年折舊為《158,100-58,339-36,812》×0.369=23,228;第四年折舊為《158,100-58,339-36,812-23,228》×0.369×2÷12=2,443;扣除折舊後為158,100-58,339-36,812-23,228-2,443=37,278),加上工資費用36,900元及塗裝費用15,000元,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9,178元(計算式:37,278+36,900+15,000=89,178)。從而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89,178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1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1,200元,合計2,700元,有各該收據附卷可證,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陳俞伶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