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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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偟德(原名楊振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偟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偟德(原名楊振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277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偟德仍不思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時、地,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偟德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海洛因,我用不起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又被告於各次犯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D-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D-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依函文年份,以改制前名稱稱之)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犯行後,為警查獲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於各該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為止之期間除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日,應為被告各次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惟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之代謝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是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日,爰均更正為被告各次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又被告於112年1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北新街口為警攔查,由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D-0000000號)等件存卷可參。而如前述,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23日晚間11時25分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於各該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為止之期間除外),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確有以其在該次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中所供述之「把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食鹽水內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當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偟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偟德於附表編號1「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2「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3「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偟德於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為供該次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偟德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偟德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刑之科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念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事實主文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之身障廁所內,以吸食其在場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楊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楊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楊偟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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