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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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馬國鈞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大吉利彩券行,見 施柏瑋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7仟元)脫離本人持有而置於該處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因施柏瑋發現行動電話遺忘在該店返回找尋發現不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瑋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 馬殿華 在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己貪念,侵占他人行動電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困難,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之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註: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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