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第2690號、105年度偵字第17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業於10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為供己施用,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各次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慶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
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為供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而持有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說明,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後述)。
㈢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事實欄一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並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5.7042公克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一│105年1月6│以將第二級毒│嗣因其為列管毒品│1.應受尿液採驗人│蔡慶鴻施用第二級│││日下午4時5│品甲基安非他│人口,於105年1│尿液檢體採集送│毒品,累犯,處有│││分許為警採尿│命置入玻璃球│月6日下午4時5│驗紀錄表(見10│期徒刑伍月,如易│││時起回溯120│內燒烤吸其煙│分許,經其同意採│5年度毒偵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小時內某時,│氣之方式,施│尿送驗,結果呈甲│2476號卷,下稱│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灣地區不│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偵卷一,第9頁││││詳地點│甲基安非他命│應,始查悉上情。│)。│││││1次。││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10頁│││││││)。││├──┼──────┼──────┼────────┼────────┼────────┤│二│105年5月14│以新臺幣(下│嗣於105年5月16│1.桃園市政府警察│蔡慶鴻持有第二級│││日凌晨1時許│同)14,500元│日晚間11時30分許│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在桃園市桃│之代價, 向真 │,為警在桃園市桃│暨毒品真實姓名│公克以上,累犯,│○○○區○○路某│實姓名年籍○○○區○○路與成功│與編號對照表(│處有期徒刑柒月。│││網咖店│詳,綽號「阿│路口查獲,並扣得│見105年度毒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俊」之成年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字第2690號卷,│一所示之物,均沒││││子購得純質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下稱偵卷二,第│收銷燬之。││││重20公克以上│他命2包(純質淨│29頁)。│││││第二級毒品甲│重25.7042公克,│2.臺灣檢驗科技股│││││基安非他命2│含包裝袋2只)、│份有限公司濫用│││││包(純質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物檢驗報告(│││││逾25.7042公│1包(驗餘毛重0.│見偵卷二第59至│││││克)、第一級│3349公克,含包裝│60頁)。│││││毒品海洛因1│袋1只),始查悉│3.交通部民用航空│││││包,而非法持│上情。││││││有之。││││├──┼──────┼──────┤│局航空醫務中心├────────┤│三│105年5月16│自上開持有之││105年7月15日│蔡慶鴻施用第一級│││日晚間11時許│第一級毒品海││航藥鑑字第1057│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洛因1包、第││354號、第1057│期徒刑柒月。扣案│││為「某時」)│二級毒品甲基││354Q號毒品鑑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在桃園市桃│安非他命2包││書(見偵卷二第│示之物,沒收銷燬│○○○區○○路某│中,各抽取出││65至66頁)。│之。│││汽車旅館內│供1次施用之││4.扣案如附表二所│││││數量,先以將││示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黃色結晶2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稱毛重30.712│││貳包(含包裝袋貳只)│0公克,驗前淨重29.5450公克,取樣0.0650公克,驗餘淨重││││29.4800公克,純度87.0%,純質淨重25.7042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6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含包裝袋壹只)│用0.0051公克,驗餘毛重0.334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編號UL/2016/50││││786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