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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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式以免責,並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次按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是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應考量債務人有無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致生活開銷超過個人收入所允支出之程度,倘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01月0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
定自99年02月0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故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自99年10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於100年03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於100年05月0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4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0號裁定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218、219、37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仍有固定所得每月新台幣(下同)28,0
43元【以債務人於99年08月11日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之營利收入:每月約26,543元及兒少補助1,500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202頁)計算】,惟於本院前揭清算裁定開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共計37,108元)分配完結,雖依聲請人於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為2,340元、1,560元,合計3,900元(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45至46頁),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7年01月08日起至99年01月07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726,000元(營業收入每月3萬元、兒少補助每月1,500元),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99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202頁),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義務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2,100元【每月膳食支出6千元、水電瓦斯支出約1,600元、電話費支出1千元、雜項支出1,500元、扶養費12,000元(含子女扶養費1萬元、母親扶養費2千元)】後,2年間共須支出530,400元(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第202頁)後,尚有餘額195,600元可供分配予普通債權人。據上,普通債權人經清算後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90,278元為消費貸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所致,有債權表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
9至10頁);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各該債權人均具狀表明聲請人應不免責等情,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為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37至368頁);再觀諸下列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如下:
1.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新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迄今尚欠1,157,949元,其中信用卡欠款154,
374元、現金卡486,778元,查其使用現金卡單月大額預借現金部分計有92年06月提領4萬元、93年03月提領86,000元、93年06月提領6萬元、93年08月提領101,000元、93年09月提領202,000元、94年01月提領114,000元、94年05月提領105,000元;信用卡尚有密集消費,諸如好樂迪KTV、真鍋咖啡館、仙鴻有限公司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其單月提領之金額亦超出其月收入數倍,顯逾一般生活之必要程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37至240頁)。
2.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仍積欠信用卡債務365,061元,查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其欠款內容多為零利金6,250元(共24期,合計15萬元)、家樂福東興店消費4,970元、101生鮮超市消費5.700元、家樂福天母店共消費4,590元、8,900元、5,010元、6,215元、金台峰銀樓消費2,600元、北投民藝文物之家有限公司消費1,11
0元、金瑞大飯店消費1,680元、既有卡即利金5,833元(共12期,合計約7萬元)等非必要性之消費,已屬確鑿,應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足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51至274頁)。
3.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原積欠信用貸款已達263,124元,觀其消費明細,除加油站加油外,尚有預借現金、家樂福量販店、復興航空等大額消費,其非屬日常所需之消費,且93年02月大額預借現金6萬元、93年05月大額家樂福天母店消費83,164元(疑似刷卡換現金),可見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依法應為不免責裁定,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足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75至277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234,
546元,查其消費明細,曾於台北農產超市萬年店單筆消費達99,588元、第摩根服飾有限公司消費1,800元、真愛珠寶銀樓消費2千元等,顯非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更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至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不免責之事由。有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交易明細表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43至248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尚積欠消費借貸149,80
1元,查其消費明細:於93年05月22日、93年09月06日分別於台北農產超市各消費48,000元、45,600元,以平價農產品觀之債務人消費行為,其購買數量令人咋舌,非一般家庭通常之耗損數量,實屬奢侈浪費非必要之開銷,另債務人於93年09月07日預借現金一筆32,000元,衡諸其所得以超出收入所應有之負擔,足見有奢侈浪費情事,故應為不免責裁定,有債權人陳報狀、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可憑(見上開卷第
278至287頁)。
6.匯豐商業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預借現金總額277,000元、偉智資訊管理公司單筆消費28,000元、家樂福密集刷卡二筆大額消費,總計290,420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費73,063元、克麗緹娜公司消費總額40,020元、聯群富有限公司單筆消費15萬元、自信美行二筆消費總額45,875元、福利川菜餐廳單筆消費11,122元。故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前刷卡消費皆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併有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有債權人陳報狀、消費明細表可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90至36
8頁)。
7.安泰商業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於93年8月向債權人申請信貸,另委代償台新銀行等5家銀行之負債,合計962,000元,然債權人表上仍見有前開銀行之債務,且不減反增,顯然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藉由債權代償他銀行債務以減低利息負擔之便,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規定。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可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至242頁)。
8.由上足徵聲請人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甚多,又其消費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為奢侈、浪費之性質,堪認聲請人過渡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符。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第4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