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林建志有下列前科:㈠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1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3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④案,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4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10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⑤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96年間次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至⑧案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6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0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⑥案之拘役20日,並於98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且於翌日出監。
二、詎林建志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5日下午2、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1之 陳嵐宣 住處,先持上開老虎鉗1支,將該址鐵製大門門鎖四周之鐵皮撬開而損壞大門後,使門鎖失其效用,再開啟該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手錶3只、金項鍊3條、COACH廠牌之包包1個、 陳迎囷 申辦所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慈文分行存摺各1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500元、現金美金30元、現金泰幣1,000元及現金日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陳嵐宣返家後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在上址屋內浴室門口外發現煙蒂1根,經採集該遺留之煙蒂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林建志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嵐宣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醫字第099002666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增訂得併科罰金刑外,並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竊盜,均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老虎鉗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持老虎鉗破壞大門後,再自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係攜帶老虎鉗1支前往行竊,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尚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係18歲以上之竊盜犯,除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後,猶不知悛悔向上,仍續行犯下本件竊案,顯見其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足認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再犯之虞,應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前揭老虎鉗1支,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