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號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係告訴人突然靠左行駛致生車禍,其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於案發時間行經車禍地點時,因向左繞越前方停車變換進入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駛來之被告汽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汽車於超越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時,因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告訴人機車向左靠行時,被告汽車右後視鏡碰撞告訴人車等,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附案可稽,且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和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覆議字第9620075號意見書附案可明,是被告即上訴人駕車於超越前車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同有過失之告訴人車向左靠行時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其空言辯稱係屬猝不及防云云,自屬卸責之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查無何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