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3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提出保證金二萬元後,被告釋放,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行蹤不明,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送達證書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內容:按鈴多次無人回應,無法執行拘提)暨拘票、報告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表,足以認定被告具保釋放後,已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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