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丁○○給付超過貳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及上訴人丙○○、丁○○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乙○○、丁○○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丙○○、乙○○、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㈠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11
月27日晚上7時許,於花蓮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丙○○住處,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父 陳通增 誤解伊與丙○○大陸籍妻子有不正常往來,而發生爭執。陳通增之子即被上訴人丙○○、乙○○、丁○○三兄弟因此心生不滿,隨即夥同訴外人即其外甥 楊國鋒 ,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托兒所前(下稱系爭事發現場),分別以鋼條、刀械朝伊要害猛擊,並共同毆打及持刀砍殺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挫傷、後腦頭皮血腫、右小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背部多處刀傷(一處縫合8公分)及左臀刀傷(縫合7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95,040元:伊以從事
水泥工工作(工頭)為業,因受有前開傷害,長達6個月不能工作,依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共計95,04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之父年事已高,對於伊無端遭殺
傷之事,頗為憂心,於94年11月29日(即案發後數日)因受到嚴重刺激而過世,伊精神上之痛苦,迄今數年仍未能平復。復因被上訴人及其父親竟虛構伊傷害之事,雖經獲無罪判決,但期間精神上更飽受煎熬,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伊係在事發半年後,才去承包
訴外人 王永 在住所整修工程;且伊是在現場指揮工人做工,並沒有自行施作工程。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丙○○、乙○○、丁○○應連帶給付345,
040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丙○○、丁○○部分)、95年11月5日(被上訴人乙○○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請求。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補稱: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決25萬元,顯然過低等語。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丙○○、乙○○、丁○○部分㈠乙○○對其有傷害甲○○○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本案因男
女曖昧有染之關係而生衝突,甲○○○於94年11月27日到伊家中,竟不分青紅皂白猛拳搥打伊父親陳通增,而年高82歲之老弱、年老之陳通增經不起年輕力壯之蠻牛搥打暈倒在椅子上。同日晚上甲○○○又來伊家後門對面事發現場,並恐嚇伊「要你死、我活」等語,伊勸說希望息事寧人,殊料甲○○○竟以預藏身後之刀子,飛砍殺到伊腿部,血流滿地。訴外人楊國鋒遂撿起路旁一小根鐵條打下甲○○○手持之刀子,甲○○○則轉擒到楊國鋒之脖子,扼緊窒息不放手,伊見機搶起地上刀子命令甲○○○放手,甲○○○卻不理不睬,伊才用刀子劃甲○○○背後,伊此舉是想救楊國鋒及自衛所採取之緊急措施,事非得已,別無選擇。本件事故既是甲○○○三番二次到伊家中惹事非、毆打伊之父親及砍殺伊所引起,自應由甲○○○承擔後果,豈有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道理。又縱認伊應負責任,本件事故為甲○○○蓄意引起之爭端,故甲○○○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甲○○○94年11月27日急診救治,同年月29日隨即出院,傷勢顯然並不嚴重,僅係皮肉小傷,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且甲○○○出院第2天即工作,之後承攬訴外人 王永在 之工程,故其不需要6個月即可回復工作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丁○○則抗辯:否認渠等有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傷害
甲○○○之事實,且依訴外人即刑事共同被告楊國鋒於本院9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在警局時警察說,只要我照甲○○○之證詞陳述,他就可以不告我」等語,足證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受利誘而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甲○○○因與渠等立於對立之地位,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前,亦不得作為不利渠等之證據。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證人 黃珠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據證明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作為證據。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證人 盧永成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我看到乙○○他們四人都在場」、「當時晚上所以看得模糊,到底是誰我看不清楚」、「我看到他們拿鐵棍打甲○○○」、「(你到現場時,有看到丙○○、丁○○也有打甲○○○)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打」等語,前後矛盾且不相符,如何能憑為論罪之證據。綜上所述,刑事判決認定渠等有傷害甲○○○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自不足作為認定渠等有侵權行為之證據。再丁○○當日送金紙到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證人 楊子財 廟裡,為刑事案件證人楊子財留下來喝雞酒,不在系爭事發現場;丙○○則與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證人 蔡政祿 、訴外人 張阿金 夫婦及 陳柏聰 在店內聊天,亦不在系爭事發現場,自不涉及共同傷害,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原審判決丙○○、乙○○、丁○○應連帶給付345,040元,
及自95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丙○○、丁○○部分)、95年
11月5日(被上訴人乙○○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乙○○、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稱:原審判決認定甲○○○受傷後需要6個月始能回復工作能力,有欠妥當;判命賠償25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另甲○○○在一審時曾列楊國鋒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本件損害,嗣因楊國鋒與之和解,並當庭交付5萬元,此部分丙○○、乙○○、丁○○應同免其債務等語。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甲○○○主張丙○○、乙○○、丁○○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而丙○○、乙○○、丁○○亦因此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10月、乙○○、丁○○有期徒刑各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75-78頁),自堪信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丙○○、乙○○、丁○○仍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傷害之事實,自無可採。
㈡乙○○雖辯稱伊係因甲○○○擒住楊國鋒脖子,伊為出手救
楊國鋒,才用刀子劃甲○○○背後,屬自衛所採取之緊急措施等語。然查,證人楊國鋒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天其接到三舅丁○○電話聯繫,丁○○告知其外公陳通增遭甲○○○欺負,其即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一抵達現場,看到二舅乙○○與甲○○○已空手扭打起來,隨後四舅丙○○、三舅丁○○抵達現場,其擔憂二舅遭欺負,即拾起鋼條朝甲○○○揮舞,但遭甲○○○雙手擋下,並遭甲○○○勒住脖子,而甲○○○也遭其三名舅舅中一人勒住脖子…」等語。是則乙○○與證人楊國鋒所述遭甲○○○勒住脖子之人並不相符,則乙○○稱其係為搭救楊國鋒而傷害甲○○○乙節,已非無疑。又縱認證人楊國鋒確實遭甲○○○勒住脖子不放,然乙○○亦可將之拉開,或循其他合法方式救濟,而無須持刀劃傷甲○○○背部;況楊國鋒於事發當時為22歲成年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故乙○○之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非窮盡救濟方式之避難行為,而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或緊急避難之餘地,是乙○○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乙○○另辯稱本件事故為甲○○○蓄意引起之爭端,故甲○○○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丙○○、乙○○、丁○○動手傷人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不得以甲○○○蓄意挑釁為由,作為合理化其故意傷害行為及減輕其責任之理由,是乙○○抗辯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笫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甲○○○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丙○○、乙○○、丁○○等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甲○○○所受傷害與其等不法侵害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乙○○、丁○○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甲○○○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甲○○○主張其以從事水泥工工頭為業,因受傷無法工作
,復原期間為6個月,依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5,040萬元等語。查甲○○○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挫傷及後腦頭皮血腫、右小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背部多處刀傷1處縫合8公分及左臀縫合7公分之傷勢推斷,約需半年始能恢復正常功能,此有其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且甲○○○所受傷勢經送門諾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其受傷後約需6個月始能恢復工作能力,此有門諾醫院96年9月1日基門醫文字第96-15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
,是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6個月不能工作,自屬有據。丙○○、乙○○、丁○○雖均抗辯甲○○○出院第2天即可工作,之後並承攬訴外人王永在之工程,故其不需要6個月回復工作能力云云。惟由證人王永在於原審證述:「95年2月間有請原告去幫我蓋房屋…我有和原告見過面…95年2月間原告來我家時,沒有坐輪椅,原告是從我家門口走進來,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原告身體狀況有何異常…原告幫我蓋房子,蓋了半年多…這半年多,我大約每隔幾天就會去工地現場看一次。…我在工地現場看到原告時,大部分都看到他站在現場,沒有坐輪椅。」、「我請原告做水泥工作,但我沒有看到原告有無親自施工。」、「我只知道原告站在那邊,沒有在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5頁);僅足認定甲○○○之外觀並無異狀,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承攬水泥工程,且未於工地現場親自施作之事實。然衡諸甲○○○之工作為水泥工,乃需支出大量體力勞動之工作,其於工地現場並未現場施作,且甲○○○受傷部位,除頭部外傷併鼻樑挫傷及後腦頭皮血腫外,其餘右小腿、背部及左臀之傷害,均非顯而易見,是自難僅憑甲○○○外觀無異狀及其有至工地現場觀看,即認甲○○○業已回復其從事水泥工作之勞動能力。至甲○○○雖於事故發生後與王永在訂立水泥工程承攬契約,惟甲○○○所受傷害,並無礙於其與他人訂立承攬契約之能力,而此與勞動能力之回復,係屬二事,是亦難憑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承攬水泥工程,即認甲○○○業已回復勞動能力。丙○○、乙○○、丁○○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又甲○○○主張以薪資15,84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收入之
基準,衡諸目前一般人之工作薪資水準,尚非過高。是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6個月之損失共計95,040元(計算式:15,840×6=95,040),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工頭,每日工資約2,500元,每月上工25天,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車子1部;丙○○為國中畢業,目前開雜貨店,每月平均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乙○○為小學畢業,目前務農,每年平均賺不到10萬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筆、車子2部;丁○○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雜工,每天工資約8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57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丙○○、乙○○、丁○○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程度,與甲○○○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適當。
㈣綜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
○、丁○○連帶賠償345,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5,04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345,0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95年10月24日(丙○○、丁○○)、95年11月5日(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丙○○、乙○○、丁○○抗辯:甲○○○在一審時曾列楊國鋒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本件損害,嗣因楊國鋒與之和解,並當庭交付5萬元一節;為甲○○○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丙○○、乙○○、丁○○應同免其債務。是甲○○○所能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此5萬元,而為295,040元及前述日期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合上情,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丁○○連帶賠償29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95年10月24日(丙○○、丁○○)、95年11月5日(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甲○○○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甲○○○上訴請求增加慰撫金25萬元,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丙○○、乙○○、丁○○人請求減少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丙○○、乙○○、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丙○○、乙○○、丁○○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除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丙○○、乙○○、丁○○其餘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丙○○、乙○○、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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