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0月29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17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甲○○騎乘並附載姪女 林淑婷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向左繞越前方停車,變換進入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乙○○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其車右後視鏡擦撞甲○○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及林淑婷人車倒地,甲○○受有胸部左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與左臉、左肩、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行經肇事路段,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右前方機車時,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駕駛重機車,向左繞越前方停車變換進入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雖告訴人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