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北簡字第36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住所地在澎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因而裁定移送該院云云。惟相對人僅設籍於澎湖之妻家,工作及住所均在台北,如於澎湖開庭,不僅原告須請假前往不敷經濟效益,又影響工作績效,且被告連農曆年均未曾回澎湖團聚,遑論其會出庭應訊,故本件訴訟應維持由鈞院管轄,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債務所成立之和解書,係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達成和解;又依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中山區面交分期款項等語。準此,兩造和解書雖無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惟抗告人即原告已主張兩造就債務之履行約定在台北市中山區,且先前債務均在台北市中山區清償,故兩造就系爭和解書關於債務之清償,約定台北市中山區為履行地,堪予認定,是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四、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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