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檢字第
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由其父陪同,自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告知警方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將其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公克)交由警方扣案而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3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醫院97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告知警方其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甚有悔意,且其前僅有1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沾有第一級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其內殘留之液體亦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則該注射針筒亦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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