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壹枝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壹枝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之子因積欠甲○○債務,甲○○屢次向乙○○催討未果,二人因此產生嫌隙,於民國96年8月2日10時30分許,乙○○氣憤之餘,遂持其所有之鋤頭柄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和興巷19號住處欲和甲○○理論,乙○○持其所有之鋤頭柄進入前述甲○○之住處後,甲○○見乙○○手持鋤頭柄顯不懷好意,遂與之拉扯,乙○○明知鋤頭柄能致人受傷及毀損玻璃物品,並能預見與甲○○拉扯中,可能傷害甲○○及毀損其財物,竟仍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與身高、體重均遠遜於乙○○之甲○○互搶該鋤頭柄,致甲○○被該鋤頭柄擊傷,受有左臉顴骨部瘀腫(3.5乘3.5公分)之傷害,嗣並毀損甲○○住處之大門玻璃一片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裡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拿鋤頭柄是因其腰部受傷,不良於行,所以要當柺杖用,並未持鋤頭柄傷害到告訴人,只有與告訴人拉扯鋤頭柄時弄壞玻璃云云。
惟查:
(一)被告因甲○○屢次向其催討其子之債務,心中氣憤而與甲○○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遂前往甲○○住處與其理論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其至甲○○前述住所來意非善,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有之鋤頭柄長約110公分、高度可至被告胸口,頗有重量,為可傷人及毀損物品之工具,並不宜作為腰部有受傷之人所用之柺杖,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被告手持鋤頭柄之照片附於警詢卷內可證;而被告於97年3月28日、97年4月23日至本院開庭時,均自行行走至法庭內,根本不需柺杖助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持鋤頭柄前往甲○○住處,顯欲將其作為攻擊甲○○之用,當可認定。
(三)再被告身形較肥碩,甲○○則嬌小、較瘦,有2人之警詢照片可證,其顯明知與身高、體重均遠遜於自己之甲○○互搶該鋤頭柄,會致甲○○受傷及毀損周圍財物,竟仍為之,致甲○○被該鋤頭柄擊傷,受有左臉顴骨部瘀腫之傷害,並致毀損甲○○住處之大門玻璃一片而不堪使用,其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堪以認定。
(四)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鋤頭柄毆打其臉部外,並毆打其全身,致身體亦有瘀傷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筆錄並未陳述被告毆打其全身,致身體亦有瘀傷等情,是其於本院中所陳前述傷勢,是否存在即有可疑;再其至同慶醫院驗傷時,亦僅主訴:頭痛、頭昏、噁心,外傷僅為左臉顴骨部瘀腫3.5乘3.5公分,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更足證證人甲○○於本院之前述證述顯不實在,否則其既為提出告訴而驗傷,焉有未告知醫師自己另有其他傷勢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致甲○○受有左臉顴骨部瘀腫(3.5乘3.5公分)之傷害,並毀損甲○○住處之大門玻璃一片致令不堪使用,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身體及財物之鋤頭柄1支漏未諭知沒收,且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犯後態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不識字),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僅因與告訴人甲○○有嫌隙,即任意持其所有之鋤頭柄前往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產生拉扯,以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顴骨部瘀腫(3.5×3.5公分)之傷害及損害大門玻璃1片之損害,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且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惟兼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就傷害及毀損二犯行分別各量處拘役30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傷害甲○○及毀損其玻璃之鋤頭柄1枝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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