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93之3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於土地上種植檳榔樹,遭鄰地被上訴人養雞場排放之廢水污染,致檳榔樹70株死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49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枯死非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所排放之雞糞廢水與上訴人檳榔樹枯死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無從得知,故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係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原審採用「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作為賠償標準,並不合理,因考量施肥、噴灑農藥及管理工資等因素,每棵檳榔樹之損失約為7千元,以枯死70棵計算,共損失49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以:對於原審認定有34棵檳榔樹因被上訴人養雞場排放雞糞廢水造成死亡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超過34棵之檳榔樹係因其養雞場廢水污染致死一事,請上訴人提出因果關係之證明;及同意34棵檳榔樹部分按查估基準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93之3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因鄰地被上訴人養雞場排放雞糞廢水導致檳榔樹34棵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等文件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超過34棵之檳榔樹係因被上訴人養雞場廢水污染致死,及原審採用查估基準作為賠償標準,並不合理,因考量施肥、噴灑農藥及管理工資等因素,每棵檳榔樹之損失約為7千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遭被上訴人養雞場排放之廢水污染致死之棵數為多少?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多少?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超過34棵之檳榔樹係因被上訴人養雞場廢水污染所致死,惟並未就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無法證明此點(見本院卷第17頁)。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6年9月6日屏環查字第0960018213號函載明:...綜上勘查事證,該檳榔作物所染粉介殼蟲引起之植物病症,已由農業專家研判分析可能導致之原因,實難與受該牧場污染之因果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3月3日防檢三字第0971484160號函亦記載:...發現該園主要係發生介殼蟲害,與會專家表示,由於植株栽培密度過高所致,與鄰近養雞場並無直接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益徵上訴人所主張超過34棵之檳榔樹係因被上訴人養雞場廢水污染所致死云云,顯不足採。而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其中34棵因被上訴人養雞場排放雞糞廢水導致死亡一節,既如前述,則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所種植之檳榔樹因被上訴人養雞場排放雞糞廢水導致死亡之棵數為34棵。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每棵檳榔樹之損失約為7千元,原審採用查估基準作為賠償標準並不合理云云。經查,就上訴人主張其每棵檳榔樹之損失約為7千元一節,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有關2年、4年、6年與00年生(取其中間數)之檳榔樹之淨值,經覆以:0年生檳榔樹無檳榔可採收,自第0年生起每棵淨利約175元,6年至0年生每棵淨利約250元,13年生檳榔樹因不敷成本就已更新,重新種植檳榔樹等語,有該農會96年9月7日屏枋農推字第096000156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參考查估基準,係依檳榔樹之節數計算,1至10節補償250元、11至36節補償1千元、37至75節補償2千元、76節以上補償1千6百元(見原審卷第41頁)。由上可知,1棵檳榔樹之淨值最多僅有
2千元,顯見上訴人主張1棵檳榔樹之損失約7千元云云,實不足取。上訴人雖不同意前開枋寮地區農會認定之金額與查估基準之補償額,惟其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當庭命於20日內陳報檳榔樹損害金額之鑑定機關,詎其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陳報,而本院因審酌查估基準係政府機關補償農民所據之基準,應具一定之客觀性與公信力,故亦認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至上開查估基準,本院審酌此標準較枋寮地區農會之認定有利於上訴人,況枋寮地區農會僅訪問5名種植檳榔樹之農民而為答覆,此有前開函文可參,採樣範圍過小,故尚難遽採。而補償與損害賠償兩者之概念雖不相同,然在無其他更客觀之標準可供遵循時,上述查估基準仍不失為參考之依據。再者,依原審函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有關檳榔樹之樹幹節數換算「幾年生」結果,經覆以:檳榔樹每年約生長6至9節,有該大學95年12月27日屏科大園字第095000481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而前開死亡之34棵檳榔樹中,1至0年生者有6棵,3至0年生者有15棵,5至0年生者有8棵,12至00年生者有5棵,此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是經本院以前揭查估基準計算後,1至0年生換算為15節【27.5,以每棵檳榔樹每年約生長7.5節計算,取其平均數,即(6+9)2。否則在
3至0年生之情況下,換算時可能會造成理論上最少之節數僅18節(36),而最多之節數達45節之情形(59),致於計算損害金額時無法明確說明係適用11至36節每棵補償1千元,或37至75節每棵補償2千元?另幾年生部分,亦應以平均數計算,蓋若非如此,將造成3至5年生者,理論上得以0年生計算,換算成節數為22.5節(37.5),亦得以0年生計算,換算成節數則為37.5節(
57.5)。將造成計算損害金額時,無法決定係適用11至36節每棵補償1千元,或37至75節每棵補償2千元?】,適用11至36節每棵補償1千元之標準,共6棵合計為6千元。3至0年生換算為30節(47.5),適用11至36節每棵補償1千元之標準,共15棵合計為1萬5千元。5至0年生換算為45節(67.5),適用37至75節每棵補償2千元之標準,共8棵合計為1萬6千元。12至15年換算為101.25節(13.57.5),適用76節以上每棵補償1千6百元之標準,共5棵合計為8千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萬5千元(6千元+1萬5千元+1萬6千元+8千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係95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14頁),原審判決認定95年9月23日,雖然有誤,惟上訴人僅就超過4萬5千元部分即44萬5千元之金額與其遲延利息,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其餘部分則未據兩造上訴而已告確定。而原審就前開44萬5千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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