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惟因個性不合而時生爭吵,被告並經常徹夜不歸,甚至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攜款離家出走,未善盡人妻之義務,每年春節除夕全家團圓之時,亦罔顧家庭生活,兩造既已分居長達十八年,過著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彼此感情顯已破裂,而難再維持婚姻生活,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 李明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惟因個性不合而時生爭吵,被告並經常徹夜不歸,甚至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攜款離家出走,迄今兩造分居已長達十八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明智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樹警刑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或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十八年之久,經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雙方共同生活之基礎,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上述婚姻破綻,使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與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