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由訴外人灃田食品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
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10
月31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BR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7年10
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又被告另積欠伊工
程尾款171,70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371,700元,及其中200,000元部分自97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171,70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71,70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報價單3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71,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執系爭支票
提示未獲兌現,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票款,及
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
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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