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 盧志卿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惠純
市立萬和國中) 蔡月燕
市立萬和國中) 葉秀鈴
市立萬和國中) 蘇宗輝
市立萬和國中) 蕭秀梅
市立萬和國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惠純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六十七元五角固屬不合,惟抗告人於其應行補繳之五十四元既未補繳,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不得謂為失當。」「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所認應繳之裁判費,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部分核計之裁判費28,230元,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