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 盧志卿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惠純 等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之內容及訴訟標的價額不明,前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未遵循,經原審核定此部分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72,500元(見原審卷第39、40、47頁、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亦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所提民事上訴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元,及因妨害名譽登報之公開道歉,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2,272,500元(1,800,000+472,500=2,272,500),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5,35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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