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碧蓮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 郭石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10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0年11月1日所為之100年度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11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張碧蓮之居所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6樓之2,並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僅指稱「自訴人對於判決之認事用法殊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0年12月1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並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仍未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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