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開抗告相關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準用之。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五日,倘異議人逾時始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為星期六,故本件即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前提起抗告),乃異議人竟遲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佐,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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