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六號
抗告人甲○○即原告右抗告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依法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抗告狀(抗告人誤載為行政訴訟補正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