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七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捺指印及扣案 台灣 大哥大公司SIM卡拾張、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辰○○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自稱「 劉梅芳 」之綽號「 小珍 」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由丙○○及「小珍」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由辰○○、丙○○等人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簽如附表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之署押及捺指印(部分由辰○○捺指印,部分由丙○○以腳指捺印),而偽造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後,再將如附表㈢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交予「小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其中如附表㈢編號十一、十二部分係由丙○○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有犯意聯絡之寅○○之行動電話,並由寅○○於電信公司人員查證時,佯稱其係 吳玉 華本人,且有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㈢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小珍」取得SIM卡後,即將部分SIM卡交給辰○○轉交予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前開被害人。辰○○及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迄同月二十二日止,分別連續使用「小珍」所交付以 林漢龍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之如附表㈢編號一、二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以此方式非法獲取免支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為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辰○○部分即如附表㈢編號一門號部分)及二千二百零六元(丙○○部分即如附表㈢編號二門號部分)。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街一百五十二號丙○○寄居之處所,查獲如附表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九張(其中一張為丙○○本人所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三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一張(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十三張)、身分證影本十四紙、富邦銀行之VISA卡一張,丙○○之父所有,供丙○○使用NOKIA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內有如附表㈢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五張、影本十四張、偽造之郵政存摺影本九份、健保卡影本七張、富邦銀行之VISA卡一張、 連文忠 之印章一枚(丙○○另涉偽造印章、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另循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公園路口之京城賓館查獲辰○○,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辰○○所有,供撥打前開如附表㈢編號一所示門號所用之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內有如附表㈢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及「小珍」交予辰○○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身分證影本四十六張、彩色影印健保卡十二張、健保卡影本四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丁○○、劉 立平 、子○○、卯○○、己○○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SIM卡八張、ERICSSON行動電話機一支扣案可證,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帳單影本四紙、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七月八日、九月二日函覆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卡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如附表㈢編號一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使用如附表㈢編號一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行部分應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前開如附表㈢編號一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等人冒用被害人林漢龍名義申請之門號,【並非林漢龍之電信設備】,亦即被告並未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僅係單純以詐欺方式取得前開SIM卡後,再予以使用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三四─二四一頁參照)。雖公訴人未論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起訴書雖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六月二十二日止,惟查:Ⅰ.如附表㈢編號十部分,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並扣有SIM卡一張可稽。且依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本件申請所使用之被害人丑○○之身分證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發之身分證,適與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身分證相同,而證人丑○○於本院亦證稱他並未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如附表㈢編號十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等人所申請;Ⅱ.如附表㈢編號十一、十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丙○○、寅○○供明在卷,並有SIM卡二張扣案可憑;Ⅲ.如附表㈢編號二三至二七部分,業據證人子○○供明在卷。再其於同一日內竟申請五個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辰○○為警查獲時亦扣有子○○之身分證影本,而其申請之時間復與被告等人其他冒名申請之時間相近,應係被告等人所冒名申請;Ⅳ.如附表㈢編號二八至三一、三七至四一部分,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並扣有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留存聯),且被告辰○○為警查獲時亦扣有己○○之身分證影本,而其申請之時間復與被告等人其他冒名申請之時間相近,並均係同一日內重複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等人所冒名申請。足見被告等人開始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間應係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如附表㈢編號十部分)起。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依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所示,被告等人最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則係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之時間,並非被告等人最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起訴書所載應係誤植,附此敘明。
被告辰○○與同案被告丙○○、及「小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等人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辰○○等人行使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其目的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SIM卡販賣及使用,其行使偽造文書與與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用如附表㈢編號一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其尚非本案主謀之人、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甚多,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行為時甫成年,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其犯罪後亦有悔意,且目前亦有正當職業(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係與同案被告丙○○及自稱「劉梅芳」之女子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提供其事先偽造之 陳永能 、鄭 惠東 、連文忠、洪 瑞興郭土水 、寅○○、 吳盈盈 等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影本,及其之前為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時所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劉梅芳」提供偽造之健保卡影本,及影印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及SIM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違反電信法)犯行。
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偽造之郵政存簿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顯與常理不符,且亦未與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究係以何偽造之郵政存簿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到何行動電話門號?再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丙○○【之前為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時所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究係指何人之身分證影本?如何證明?申請到何門號?「劉梅芳」提供【偽造之健保卡影本,及影印之身分證影本】又係指何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如何證明係偽造?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到何門號?均付諸闕如!本件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其起訴之範圍及證明之方法,本院僅得就現有之證據,參酌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犯罪之時間、電信公司、扣案之SIM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留存聯)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所得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認定被告等人所已申請之行電話門號為如附表㈢所示,其餘部分公訴人既未具體舉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究係以何人名義向何公司申請那個電話門號,本院自無從認定,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扣案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八張、扣案NOKIA行動電話機一支內之如附表㈢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及扣案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內之如附表㈢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共十張,係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一支,係被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捺指印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一張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並非冒名申請所得;扣案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三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一張部分,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友是朋友給他或是自己辦的已不記得了。參諸本件被告等人均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前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三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一張尚難逕認係被告等人冒名申請所得之物;扣案NOKIA行動電話機一支,同案被告丙○○供稱是他父親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郵政存摺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証件,並非供張貼在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影本,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東柏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丙○○被查獲部分)┌──┬─────────┬───┬───┬─────────┬────┐│編號│名稱│數量│被害人│偽造之印章、印文、│備註││││││署押││├──┼─────────┼───┼───┼─────────┼────┤│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四份│施 仁智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申請書及同意書│││意書人簽章欄內「施│││││││仁智」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二│同右│五份│陳 秀珠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陳│││││││秀珠」署押二十五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二十枚。││├──┼─────────┼───┼───┼─────────┼────┤│三│同右│四份│ 葉明煒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未捺指印││││││意書人簽章欄內「葉││└──┴─────────┴───┴───┴─────────┴────┘(續上頁)┌──┬─────────┬───┬───┬─────────┬────┐│││││明煒」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四│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三份│戊○○│申請人簽章欄內「邱││││申請書│││耀堂」署押十二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二枚。││├──┼─────────┼───┼───┼─────────┼────┤│五│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四份│ 鄭惠東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未捺指印│││申請書及同意書│││意書人簽章欄內「鄭│││││││惠東」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六│同右│五份│連文忠│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未捺指印││││││意書人簽章欄內「連│││││││文忠」署押二十五枚│││││││(含複寫部分)。││└──┴─────────┴───┴───┴─────────┴────┘(續上頁)┌──┬─────────┬───┬───┬─────────┬────┐│七│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四份│ 林炯茂 │申請人簽章欄內「林││││申請書│││炯茂」署押十六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二份│ 劉立 平│申請人簽章欄內「劉│九十年六│││申請書客戶留存聯│││立平」署押二枚。│月十四日│││││││申請│├──┼─────────┼───┼───┼─────────┼────┤│九│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四份│乙○○│申請人簽章欄內「余│九十年四│││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齡」署押四枚、捺│月十二日││││││指印四枚。│申請│├──┼─────────┼───┼───┼─────────┼────┤│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二份│ 洪瑞 興│申請人簽章欄內「洪│九十年四│││申請書客戶留存聯│││瑞興」署押二枚、捺│月十七日││││││指印二枚。│申請│└──┴─────────┴───┴───┴─────────┴────┘(續上頁)┌──┬─────────┬───┬───┬─────────┬────┐│十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四份│鄭 昌宏 │申請人簽章欄內「鄭│同右│││申請書客戶留存聯│││昌宏」署押四枚、捺│││││││指印四枚。││└──┴─────────┴───┴───┴─────────┴────┘附表㈡(辰○○被查獲部分)┌──┬─────────┬───┬───┬─────────┬────┐│編號│名稱│數量│被害人│偽造之印章、印文、│備註││││││署押││├──┼─────────┼───┼───┼─────────┼────┤│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五份│ 黃均緯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同意書捺│││申請書及同意書│││意書人簽章欄內「黃│指印共六││││││均緯」署押二十五枚│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二十一枚。││├──┼─────────┼───┼───┼─────────┼────┤│二│同右│五份│辛○○│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續上頁)┌──┬─────────┬───┬───┬─────────┬────┐│││││意書人簽章欄內「陳│││││││ 俊廷 」署押二十五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二十枚。││├──┼─────────┼───┼───┼─────────┼────┤│三│同右│四份│ 林幸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同意書共││││││意書人簽章欄內「林│五張││││││幸」署押二十一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七枚。││├──┼─────────┼───┼───┼─────────┼────┤│四│同右│四份│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黃│││││││ 千芬 」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續上頁)┌──┬─────────┬───┬───┬─────────┬────┐│五│同右│三份│楊 福隆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楊│││││││福隆」署押十五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二枚。││├──┼─────────┼───┼───┼─────────┼────┤│六│同右│四份│劉 艷霜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劉│││││││艷霜」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七│同右│四份│ 陳天龍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陳│││││││天龍」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續上頁)┌──┬─────────┬───┬───┬─────────┬────┐│八│同右│四份│庚○○│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張│││││││鐙浩」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九│同右│五份│壬○○│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陳│││││││勁丞」署押二十五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二十一枚。││├──┼─────────┼───┼───┼─────────┼────┤│十│同右│三份│ 潘誠文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潘│││││││成文」署押十五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二枚。││└──┴─────────┴───┴───┴─────────┴────┘(續上頁)┌──┬─────────┬───┬───┬─────────┬────┐│十一│同右│一份│丁○○│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同意書共││││││意書人簽章欄內「李│二張││││││金祥」署押六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五枚。││└──┴─────────┴───┴───┴─────────┴────┘附表㈢(已申請SIM卡部分)┌──┬────┬──────┬──────┬─────────┬───┐│編號│被害人│行動電話│申請日期│偽造之印章、印文、│備考│││姓名│門號││署押││├──┼────┼──────┼──────┼─────────┼───┤│一│林漢龍│0000000000│90.06.1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扣案行││││││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機部分││││││書人簽章欄「林漢龍│││││││」署押、捺指印。││└──┴────┴──────┴──────┴─────────┴───┘(續上頁)┌──┬────┬──────┬──────┬─────────┬───┐│二│林漢龍│000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三│林漢龍│0000000000│90.06.14│同右││├──┼────┼──────┼──────┼─────────┼───┤│四│林漢龍│0000000000│同右│同右││├──┼────┼──────┼──────┼─────────┼───┤│五│林漢龍│0000000000│同右│同右││├──┼────┼──────┼──────┼─────────┼───┤│六│丁○○│0000000000│90.06.2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扣案S││││││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IM卡││││││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部分││││││書人簽章欄「丁○○│││││││」署押、捺指印。││├──┼────┼──────┼──────┼─────────┼───┤│七│丁○○│000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八│丁○○│0000000000│同右│同右││└──┴────┴──────┴──────┴─────────┴───┘(續上頁)┌──┬────┬──────┬──────┬─────────┬───┐│九│丁○○│0000000000│同右│同右││├──┼────┼──────┼──────┼─────────┼───┤│十│丑○○│0000000000│90.03.3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扣案S││││││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IM卡││││││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部分││││││書人簽章欄「丑○○│││││││」印文。││├──┼────┼──────┼──────┼─────────┼───┤│十一│ 吳玉華 │0000000000│90.04.2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同右││││││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之同│││││││意書人簽章欄「吳玉│││││││華」署押、捺指印。││├──┼────┼──────┼──────┼─────────┼───┤│十二│吳玉華│000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續上頁)┌──┬────┬──────┬──────┬─────────┬───┐│十三│ 劉立平 │0000000000│90.06.14│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同右││││││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之同│││││││意書人簽章欄「劉立│││││││平」署押、捺指印。││├──┼────┼──────┼──────┼─────────┼───┤│十四│劉立平│000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十五│劉立平│0000000000│同右│同右││├──┼────┼──────┼──────┼─────────┼───┤│十六│劉立平│0000000000│同右│同右││├──┼────┼──────┼──────┼─────────┼───┤│十七│劉立平│0000000000│同右│同右││├──┼────┼──────┼──────┼─────────┼───┤│十八│ 吳朝 將│0000000000│90.06.1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扣案S││││││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IM卡││││││申請人簽章欄及之同│部分│└──┴────┴──────┴──────┴─────────┴───┘(續上頁)┌──┬────┬──────┬──────┬─────────┬───┐│││││意書人簽章欄「吳朝│││││││將」署押、捺指印。││├──┼────┼──────┼──────┼─────────┼───┤│十九│吳朝將│0000000000│同右│同右││├──┼────┼──────┼──────┼─────────┼───┤│二十│吳朝將│0000000000│同右│同右││├──┼────┼──────┼──────┼─────────┼───┤│二一│吳朝將│0000000000│同右│同右││├──┼────┼──────┼──────┼─────────┼───┤│二二│吳朝將│0000000000│同右│同右││├──┼────┼──────┼──────┼─────────┼───┤│二三│子○○│0000000000│90.06.07│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之同│││││││意書人簽章欄「 黃木 │││││││霖」署押、捺指印。││└──┴────┴──────┴──────┴─────────┴───┘(續上頁)┌──┬────┬──────┬──────┬─────────┬───┐│二四│子○○│0000000000│90.06.07│同右││├──┼────┼──────┼──────┼─────────┼───┤│二五│子○○│0000000000│90.06.07│同右││├──┼────┼──────┼──────┼─────────┼───┤│二六│子○○│0000000000│90.06.07│同右││├──┼────┼──────┼──────┼─────────┼───┤│二七│子○○│0000000000│90.06.07│同右││├──┼────┼──────┼──────┼─────────┼───┤│二八│ 鄭昌 宏│0000000000│90.04.17│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之同│││││││意書人簽章欄「鄭昌│││││││宏」署押、捺指印。││├──┼────┼──────┼──────┼─────────┼───┤│二九│ 鄭昌宏 │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十│鄭昌宏│0000000000│同右│同右││└──┴────┴──────┴──────┴─────────┴───┘(續上頁)┌──┬────┬──────┬──────┬─────────┬───┐│三一│鄭昌宏│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二│卯○○│0000000000│90.06.07│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之同│││││││意書人簽章欄「 劉宏 │││││││洋」署押、捺指印。││├──┼────┼──────┼──────┼─────────┼───┤│三三│己○○│0000000000│90.05.0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之同│││││││意書人簽章欄「 翁秀 │││││││華」署押、捺指印。││├──┼────┼──────┼──────┼─────────┼───┤│三四│己○○│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五│己○○│0000000000│同右│同右││└──┴────┴──────┴──────┴─────────┴───┘(續上頁)┌──┬────┬──────┬──────┬─────────┬───┐│三六│己○○│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七│乙○○│0000000000│90.04.12│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之同│││││││意書人簽章欄「余一│││││││齡」署押、捺指印。││├──┼────┼──────┼──────┼─────────┼───┤│三八│乙○○│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九│乙○○│0000000000│同右│同右││├──┼────┼──────┼──────┼─────────┼───┤│四二│乙○○│0000000000│同右│同右││├──┼────┼──────┼──────┼─────────┼───┤│四十│ 洪瑞興 │0000000000│90.04.17│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之同││└──┴────┴──────┴──────┴─────────┴───┘(續上頁)┌──┬────┬──────┬──────┬─────────┬───┐│││││意書人簽章欄「洪瑞│││││││興」署押、捺指印。││├──┼────┼──────┼──────┼─────────┼───┤│四一│洪瑞興│不詳│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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