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且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原告於本院指定之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故未能補正,嗣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之,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