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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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就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於本案中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阿梅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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