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人甲○○原名:
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邱志鋒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為鈞院羈押(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八一號)共四十七日,惟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冤獄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遭台北
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逮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本院裁定執行羈押,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二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在監在押查詢列印畫面二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被訴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無罪確定一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前確有遭羈押四十六日(本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簽發押票,但聲請人於羈押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遭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其羈押前之逮捕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共計四十六日)之情,應堪認定。至聲請人雖陳稱其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經釋放云云,惟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檢方開庭後,當日即經檢察官已無羈押之必要而撤銷羈押當庭釋放,有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二號偵查卷可參,並有在監在押查詢列印畫面二紙附卷可考,是聲請人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經檢察官釋放一情,應堪認定,聲請人陳稱其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經釋放,應係記憶有所錯誤,附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然聲請人自始即否認犯罪,警方於台北縣○○鎮○○路○○巷○○弄底工寮查獲之改造工具一批乃 潘聰鑫 所有,上開工寮乃 張聰成 所有等情,復經 蘇堂 因、潘聰鑫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述明確,警方並係因探得蘇堂因正以砂輪機磨製彈頭,潘聰鑫手持槍枝把玩,認機不可失,故進入逕行搜索一節,亦有搜索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是由警方查獲當時之情狀及前述工具、工寮均非聲請人所有等情研判,可見本件應係在證據取捨上採信共犯 陳帥文 之證詞,並有共犯在逃之客觀事實存在而羈押聲請人。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本件既係因在證據取捨上採信共犯陳帥文之證詞,並有共犯在逃之客觀事實存在而羈押聲請人,則難認聲請人就檢察官所認定上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㈢從而,聲請人既確有於無罪判決前遭羈押四十六日之節,其本身又無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另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係擔任水電工,高中肄業,因受羈押禁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淺,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三萬八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