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亭安被告蔡景文義務辯護人鍾開榮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亭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亭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4日新北檢龍盈102毒偵7958字第303438號函暨所附保證金收據(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
104年5月29日新北檢榮盈102偵31229字第321597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0頁)。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