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吳佩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0年7月6日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62,165元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記載之利息逾年利率20%,惟得請求之年利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以年利率20%為限,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