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廖麗綢 再審被告 黃年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1日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月10日以95年度執字第775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上開裁定於98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就95年度執字第7757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
3月3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再審原告就98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後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數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數次以98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1月12日99中分鎮民舉決98抗191字第441號函回文:本案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台端之抗告並不合法,本院無從准許,爾後如台端就同一事由再予爭執本院將不再答覆。再審原告於99年1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而再審期間所謂「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應自99年1月22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應符合於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
㈡再審原告前因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遭再
審被告無權占用,而分別提起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之訴,而再審被告寧願冒著被再審原告求償租金也不願拆屋還地,自可視為兩造就損害賠償方法已有合意。再審原告前執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757號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中,民事執行處不讓聲請人自行雇用專業人士代為拆除,而讓土木技師公會介入,然技師陳稱其估價無法讓再審原告完成拆除工程,民事執行處不顧再審原告陳報逕行駁回再審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再審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抗告亦被駁回。再審原告於95年度執字第7757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不利裁定,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才確定,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11月21日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第
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係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占用其土地,致其無法出租房屋,受有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害為由,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投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原確定判決即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因不得上訴,而於96年11月21日宣示時確定,此有本院96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96年度投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期間應自其於99年1月2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1月12日99中分鎮民舉決98抗191字第441號函文之日起算等語。惟再審原告既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已於96年11月21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再
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依所述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再審被告侵害其權利及利益及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執字第775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實體問題,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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