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林采蓉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被告 黃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係以:伊前於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中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含機車鎖匙)新臺幣(下同)7,78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被告於103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092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與永樂街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長榮路之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而與沿永樂路往光榮路方向依綠燈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伊因此受有左側背挫傷、左側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系爭092號機車修理費用7,7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之刑事案件罪名為過失傷害,原告受有前開財物損失部分並非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上開損失,即不合法,雖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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