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敏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敏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帳單及簽單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敏聰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25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其上址住處向其下注簽選號碼,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二星」、「三星」,自01至49號中簽選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當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三星」分別可得賭資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悉歸莊敏聰取得,以此方式接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每期聚集賭資共約5,000元。嗣於103年9月25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述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莊敏聰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計算機1臺、帳單及簽單各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敏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計算機1臺、帳單及簽單各1張。
㈣扣案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上址住處雖屬住宅,惟既已為其供作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使用,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且本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當期所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在上址住處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
、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週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被告自103年8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25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企圖以投機方式,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於7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又先後於86、95、97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45號、95年度易字第546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6月、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經營簽賭站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計算機1臺、帳單及簽單各1張,皆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